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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自考00040法学概论知识点押题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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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
考试-知识点押题资料
(★机密)
第1部分
法律的起源
1、法律产生的社会根源及其两个决定性因素的影响。(简答)
(一)法律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
(二)法律产生的过程直接受两个决定性因素的影响 1. 商品交换和私有制的出现 2. 奴隶制的出现。
2、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性 ( 简答)
(1)法律和国家同时产生;(单选)
(2)由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
(3)不断地从个别调整上升为一般调整;
(4)从权利、义务的合一到权利、义务的严格区分;
(5)从法律与宗教、道德的浑然一体到法律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
※ 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或基本成分是:法律的要素(单选)
※ 简述法律概念的定义及其功能: 法律概念是指同法律相关的各种事实加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所形成的具
有权威性的法律用语。其功能有:认知功能、构成功能、规范功能。 (简答)
※ 我国法律的性质成为完全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在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的
那一年即 :1956 年(单选)
※ 我国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是: 《法经》 /《汉漠拉比法典》是世界上现存最完整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单选)
※ 旧中国宪法中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是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单选)
※ 法律规范:是指每个单一的法定行为模式。 (解释)
法律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最本质的属性)
2、法律是特殊的社会规范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3)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4)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
(5)法律是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3、法律的职能(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
法律的渊源和分类
1、法律渊源:指用于表现法律的各种具体形式。
2、古今中外 法律渊源的种类:(多选)
(1)制定法( 2)判例法( 3)习惯法( 4)引证法( 5)宗教法( 6)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
3、法律的分类:
(1)根据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指有权制定法律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
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指事业单位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又称习惯法。
(2)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3)根据法的内容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
(4)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社会组织普遍适用,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5)根据法律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
(6)公法和私法
7)法系:
大陆法系: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 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又称
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英国法系: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也称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单选)
※ 根据西方法学的观点,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进行的分类称为 : 法系(单选)
※ 被称作“法律的法律”的是:宪法(单选)
法律的历史类型
1、人类历史上依次存在的法律历史类型有: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简答)
2、奴隶制法律:(最早一批奴隶制成文法律包括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十二表法)单选
经济基础:是奴隶主阶级对于生产资料和奴隶人身的完全占有。
特点:( 1)严格保卫奴隶主阶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 (2)公开确认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
(3)以十分残酷的惩罚措施维护奴隶主的政治统治。( 4)保留许多原始社会规范的痕迹。
3、封建制法律:
经济基础:是封建主阶级占有绝大部分土地和不完全占有生产者。
封建制法律的特点:( 1)严格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
(2)公开规定封建等级特权。
(3)用野蛮残酷的手段镇压人民的反抗。
4、资产阶级法律:
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掌握在少数资本家手中,而无产阶级被剥夺生产资料,不得不出卖劳动力,为资本
家创造利润和维持整个社会的生存。
※ 资产阶级法律的特点:(多选)
(1)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2)确认契约自由( 3)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确认法制原则。
5、社会主义法律:
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1、法律与社会经济基础:○1 经济基础决定法律○2 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2、法律和政治
3、法律和道德
第二部分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产生
(1)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需要。
1、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历史必然性:(简答) (2)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需要。
(3)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需要。
2、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作用
1、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
(1)党的政策指导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2)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
(3)党的政策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律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
3、社会主义法律与客观规律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包括:创新法律、修改法律、废止过时的法律(单选)
4、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律在政治方面的作用:
1)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2)镇压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反抗和破坏,实现对敌专政
(2)社会主义法律在经济方面的作用:
1)消灭和改造旧的生产关系,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2)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推动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的作用
(4)社会主义法律在对外方面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指社会主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活动之一;
(2)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要遵照一定的程序;
(3)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不仅包括创制新法律,也包括修改和废除过时的法律;
(4)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其实质是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单选)
2、制定的基本原则:
1. 从实际出发 2. 群众路线与集中领导相结合 3. 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4. 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立、废、改相结合。
3、制定的程序: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讨论;( 3)法律的通过;( 4)法律的公布。
4、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
1. 宪法 2. 法律 3. 行政法规 4. 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5. 军事法规和规章 6.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7.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9. 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10. 国家认可的习惯 11.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5、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结构:适用条件、行为准则(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6、社会主义法律的种类:
(1)按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2)按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行为准则的确定程序,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准用性规范。
7、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系统化:
系统化方式:( 1)法律汇编( 2)法律编纂。
8、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1、社会主义法律实施: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实施的方式有二种:( 1)法律的适用( 2)法律的遵守。
2、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
(1)概念: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2)特点:
1)法律适用的主体是被授予专门职权的事业单位,它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
2)这种活动必须严格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和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3)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
(3)总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
(4)原则: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
(1)概念:指一切事业单位、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4、社会主义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空间效力:( 2)时间效力:( 3)对人的效力:
5、社会主义法律的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1)从解释的主体上分类:正式解释(立法、司法、行政)、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单选。
(2)从解释的外延上分类: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字面解释。
(3)从解释的方法上分类: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
6、违法与法律制裁:
(1)违法: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要件: 1)违法的客体 2)违法的客观要件 3)违法的主体 4)违法的主观要件
(2)法律责任: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3)法律制裁:特定的事业单位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7、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1)概念:指受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特点:
1)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意志关系);
2)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由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3)社会主义法律关系通过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表现。
(3)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结构: 1)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的客体: 3)法律关系的内容:
(4)法律事实: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叫做法律事实。
分类: 1)事件 2)行为。
※ 试述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及其构成(论述)
答:1、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指受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特点变现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由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法律关系通过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表现。 2、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金额内容三要素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很广泛,大体上有:公民、国家、各种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组织,一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物、智力成果、行为和人体。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党的政策的关系: (单选)
1、党的政策指导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2、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
3、党的政策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律。
(区别 1. 党的政策是工人阶级先锋队意志的体现,法律是全体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 )
4. 党的政策由党组织提出和制定;法律由国家制定和认可。
5. 党的政策多带一般原则性的指导;法律则具体、明确和详尽。
6. 党的政策仅对党员有约束力;而法律对所有公民都具有强制力。
7. 党的政策内容广泛,不是所有的党的政策都有必要通过国家制定法律。 )
※ 正确掌握各种规范性文件相互关系的原则: (单选)
⑴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⑵同位法中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⑶同位法中新法优于旧法;⑷不溯及既往;⑸“变通规定“的法律效力;⑹法律冲突的解决。
第三部分
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是国家所确立的法律和制度,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的实施,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其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所必不可少的法律秩序。(解释)
※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简答)
※ 我国健全社会主义法律的中心环节是:有法必依(单选)
※ 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就是全体人民真正享有各项公民权利,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的一种国家制度。(解释)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
1. 社会主义民主是供绝大多数人享受的民主 2. 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 3. 社会主义民主是有物质保障的
※ 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辩证关系:(论述)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1. 从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来看,它是随着社会主义即人民主权的产生而产生的。
2. 从社会主义法规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有什么性质的民主,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制。
3. 从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发展方向来看,同样不能离开民主。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
1. 社会主义法制把民主作为人民斗争的胜利成果, 系统地、明确地、具体地记载和固定下来, 以确认民主。
2. 社会主义法制通过本身的指导作用, 向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指明, 怎样做是符合民主要求的,
怎样做是违反民主要求的,从而保证社会主义民主的正确实现。
3. 社会主义法制通过惩罚各种违法和犯罪行为,维护人民民主权力,以捍卫民主。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
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1)对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的作用( 2)对社会主义法律遵守的作用( 3)对清除法律意识的作用。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瞳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依法治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依法治国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2)依法治国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
(3)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第四部分
宪法概述
1、宪法的性质: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特点: A.内容方面的特点 B. 效力方面的特点 C. 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的特点。
2)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A.宪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
B.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宪法内容的变化。
3)宪法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
2、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我国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序言 2. 总纲 3.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4. 国家机构 5. 国旗、国歌、
国徽、首都(多选)
我国的国家性质
1、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
2、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2 )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3)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结合。 4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A.无产阶级的领导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标志。
B.工农联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和高原则。
C.从政权的职能来看,人民民主专政具有维护工作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镇压和改造敌对分子,组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抵御外来侵略和保卫国家的独立与安全的职能,与无产阶级专政是一致的。
D.人民民主专政担负着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改造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建成社会主义, 并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创造条件的历史任务, 这也正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任务。
3、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联盟。
任务: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为促进“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服务。
4、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5、我国实行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治体制,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
6、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也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1、政权组织形式:指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不以任何制度为依据,它一经确立之后,就成为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貎。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1)便于人民群众管理国家。 2)能够保证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 3)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3、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我国选举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性质:
1)选举权的普遍性。 2 )选举权的平等性。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4 )无记名投票。
5)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6)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 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的关系。(论述):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1) 从人民代表大会的构成来看,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直接反映了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建设者以及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我国政权中的地位。
2) 从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的权力来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代表人民全权行使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宪法、法律,有权决定国家一切重大事务,有权选举和决定其他中央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并且监督这些机关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地区的重大事务,有权组织本地区的其他事业单位,并且监督他们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代表大会的全权性,表明了人民的全权性。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 :调整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的形式,即调整国家整体和其所属区域之间的关系的形式。(解释)
形式:
1)单一制:以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划分其内部组成。
特征:①. 全国只有一个宪法,一个中央机关体系。
②. 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
③. 不论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达到何种程度,地方的权力均由中央以法律加以规定。
2)联邦制:以成员国形式划分其内部组成。
特征:①.除联邦有自己的宪法和中央机关体系外,每个成员国也都有自己的宪法和中央机关体系
②.联邦的权力遍及全国,它和成员国之间的权限划分由宪法加以规定。
2、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诸多因素:
1)从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的情况来看。
2)从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情况来看。
3)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来看。
4)从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来看。
3、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各民族的历史特点和现实状况提出的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4、行政区域:是国家领土内划分的各级行政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我国行政区域划分: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镇
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我国的经济制度
1、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2、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3、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1)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消费品的主要分配方式。
2)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生产力水平和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相适应的。
※ 我国发展国民经济的基本方针:(简答)
1)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生活
2)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3)企业依法享有自主权和实行民主管理
※ 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单选)
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根本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2、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3、内容: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2、公民与人民的联系和区别: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民主的主体。人民还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凡是我国人民,都是我国公民。
3、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主义性质:
1)公民权利的广泛性。
2)公民权利的真实性。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4、公民的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就是管理国家、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单选)
a.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 政治自由(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
2)宗教信仰自由
※ 我国社会主义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因包括:(单选)
a. 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的消灭和它的产生一样,有其自身的规律。
b. 宗教信仰具有群众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等特点。
※ 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多选)
a. 信仰宗教自由
b. 不信仰宗教自由
c. 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
3)人身自由:指与公民的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a.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b.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c.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d.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
5)社会经济权利: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
a. 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b. 劳动者的休息权。
c.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d. 物质帮助权
*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以下情况公民可获得物质帮助权: (单选)
a. 公民年老时
b. 公民疾病时
c. 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时
6)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7)妇女的权益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8)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5、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我国的国家结构
1、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权力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事业单位体系的总称,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单选)
体系:
1)国家权力机关:※ 我国的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单选)
2)国家主席:
3)国家行政机关:
4)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5)国家审判机关:※ 我国审判机关有(单选):①高人民法院 ②专门人民法院 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审判权:依照法律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
6)国家检察机关:
检察权: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2、事业单位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论述)
1)民主集中制原则(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为人民服务原则(表现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事业单位的各种任务,归结到底就是为人民服务)
3)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表现为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严格依法办事)
4)精简的原则(社会主义的国家机构应该有效率的、接近人民群众和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宪法实施的保障
宪法自身对宪法实施的保障:
1)规定了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
2)规定了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机构。
3) 规定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制定地方性规章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 (单选)
第五部分
行政法的概念、渊源和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
2、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例如:某行政机关与某企业签订合同就不能使用行政法进行调整(单选)
4、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
5、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1)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三要素(单选) 2 )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3)内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同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系那个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单选)
第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或者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
第二,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为根据。
第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往往可以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接受制裁。第四,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正义,通常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 在我国,下列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的是:国务院(单选)
行政机关和公务员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
特点:
1)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事业单位,它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及其结果,都归属国家。
2)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
3)它所行使的职权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所担负的职能是行政管理职能,因而它不同于行使其他国家职能的事业单位。
4)它实行首长负责制。
※ 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是:公务员(单选)
※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十八周岁;(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 具有良好的品行;(5.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单选)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主体:行政机关。性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1、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行政立法应当符合的要求:
1)必须是具有制定行政管理法规职权的机关才能进行行政立法,并且不得超越其权限的范围。
2)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同级国
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
4)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 根据行政立法部门不同把行政立法分为部门立法和跨部门立法,属于部门立法的是林业立法、教育立
法、水利立法(单选)
2、行政执法:指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
1)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 2 )行政执法的内容合法。
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单选 3 )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 4 )行政执法的形式合法。 5)行政执法的意思表示真实。 6)执法的相对人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行政决定: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事件而采取的处理决定。
表现形式: 1)命令 2)指示 3)审批 4)批准 5)拒绝 6)许可 7)免除 8)赋予 9)剥夺 10)确认 11)证明 12)通知
行政处罚: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单选 / 简答)
1)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原则 5)监督制约原则
※ 行政处罚法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单选)
行政处罚法的设定:
1)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3)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
规定。
※ 行政法规必须是国务院制定,行政管理法规包括行政法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但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但部门规章有法律效力。(单选)
行政强制执行: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 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办法(多选)
※ 命令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发布的指挥性和强制性的公文(单选)
※ 我国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章不得称为:条例(单选)
※ 关于行政管理法规的名称问题,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
具体的规定,称为:办法(单选)
二种方式: 1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间接强制、直接强制、强制征收。
3、行政司法 :指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裁决人,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决的活动。(单选)
行政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区别:
1)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是执法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则处于争议双方之外的裁决人的地位。
2)行政执法适用一般的行政程序,而行政司法适用的则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司法活动。
※ 关于起诉的期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2个月内做出决定(单选)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 3 人以上的单数(单选)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和法制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实施的监督。
※ 我国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主体(简答):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2、权力机关的监督:
3、人民政协的监督:
4、司法机关的监督:
5、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以及各种社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一般职能监督:指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专门职能监督:指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1)行政监察监督: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执法情况
和有无违法乱纪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察活动。
2)审计监督: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
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6、社会监督的内容: 1)人民团体的监督 2)新闻舆论的监督 3)人民群众的监督。
※ 初次分配是国民收入在物质生产部门所进行的分配包括 1. 财政收入关系 2. 企业收入关系 3. 按劳分配
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单选)
第六部分
民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解释)
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特征:
1)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
3)在意思表示上是自觉自愿的。
3、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
1)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在人身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许多权利和义务是同人身或特定身份不能分离的;
3)这些权利和义务虽然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们又可以成为一 定财产关系发生的根据或前提。
4、民法的基本原则:
1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4)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5)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2)客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内容: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客体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解释)
※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拽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公民能独立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行为的资格。(解释)
※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单选)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后者指法律赋予的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而前者指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虽一律具有权利能力,却并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 2 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单选)
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 4 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 2 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均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
3、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4、我国公民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5、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解释)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到终止时,一直享有。
法人成立的条件: 1 )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不需另行特别授权(指定)能全权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 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解释)
※ 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是 :出生、死亡、天灾、人祸等(单选)
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乃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为的行为。
2)它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即凡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
3)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它还是一种合法行为。
※ 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系统的见于:民法通则(单选)
2、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 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
5、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制度。
代理的特征:
1)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2)代理人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却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
3)代理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
种类: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6、委托代理的终止:
1 )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代理;
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4)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监护关系消灭
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律特征: 1)它是一种必须权。 2)它是一种对世权。 3)它是一种排他权。
4)它是一种完全的无期限的物权。
内容:
1 )占有:指所有人对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或管领。(单选)
2)使用:指依财产的性质或用途作营利的或非营利的经营或利用。
3)收益:指就该财产收取天然的或法定的孳息。
4)处分: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财产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凡对原无所有权的取得,或某物虽原有所有权,但与原所有人的意志无关的取得。
2)传来取得:凡对原有所有权的物,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的。
3、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1)确认所有权 2 )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 3)排队妨碍或停止侵害 4 )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指法律赋予公民个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共有:指对同一项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制度。
5、按份共有:指多数人各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
分割: 1)实物分割 2)变卖分割 3)作价补偿。
6、共同共有: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能确定各人应有份额的一种共有关系。
7、相邻关系: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不动产的相邻人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法律特征:
1)相邻权的主体虽是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客体却不是相邻的不动产,而是不动产相邻人在行使相
邻的不动产所有权时彼此应享有的权益。
2)相邻权的内容表现为不动产所有权权能上的限制或扩大。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其管辖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单选)
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指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种类: 1)著作权 2)专利权 3)商标权。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 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3)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4)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2、著作权:称版权,作者或其他主体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3、专利权:指对某面发明创造成果享有一种独占的利益
※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可获得专利权(单选)
※ 1985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专利局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属于执行性立法(单选)
※ 我国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 20 年(单选)
4、商标权: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
债权
1、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特征:
1)债的主体是两方特定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2)债的内容表现为请求为一定的给付或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实现权利人请求的义务的结合。
3)债的客体,即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的共同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可以是智力成果,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
2、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2)合同必须是一种协议,即必须以相互间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条件。
3)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3、合同的订立:
1)要约:指一方向对方提议订约,并且提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供对方考虑,如同意接受即表示合同已经成立的确定的意思表示。
2)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4、合同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5、合同的担保: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权、留置。
※ 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虽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单选)
6、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侵权行为之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 消除影响 . 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 赔偿损失等
8、不当得利:凡无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称为不当得利。(解释)
无因管理:又称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指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其支出的费用及劳务,得请求受益人支付所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管理所得的利益应交付给本人。但因管理的付出,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
家庭婚姻法
1、婚姻家庭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简答)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与老人的合法权益 5)实行计划生育。
2、结婚:男女双方依法自愿结为夫妻的法律行为。
必备条件: 1)符合一夫一妻制度; 2)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3)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 我国婚姻法规定,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单选)
※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有(简答)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2.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父母子女关系:简称亲子关系。
4、收养:凡公民(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5、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再婚从而使子女对后婚配偶所形成的关系。
6、抚养: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的亲属间有经济能力的人对于无生活能力者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特征:
1)抚养只在法律规定的一定亲属之间成立,法律规定以外的亲属或他人之间,即使在生活上提供了生活
扶助,也只具有慈善和友谊的性质,而不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2)抚养关系只发生于一方有扶助能力而他方有受抚养之必要的一定亲属之间。
继承权
1、继承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的权利。
法律特征:
1)是一种财产权。
2)是一种物权取得权。
3)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才成为一种既得权。
2、我国处理遗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简答)
1)男女平等原则。
2)养老育幼,保护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3)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的原则。
5)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可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况: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且情节 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且情节 严重的。
3、法定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继承。
4、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或母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一种制度。
5、特留份:是法律为了保护某些继承人的利益,规定被继承人不能通过自己的遗嘱加以取消或减少的法定应继份额。
6、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成立的处理其死亡后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
※ 有效遗嘱成立的条件:(简答)
1)遗嘱人应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应自愿和真实,而不能强迫或伪造。
3)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政策,不得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应继承财产的份额。
7、遗嘱继承:因被继承人的遗嘱而发生的继承。
※ 某女父亲病故,她和弟弟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她想把继承的遗产给母亲,为此她需要征得丈夫的同意 (单选)
人身权
1、人身权:指与人身不可分离或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权利。
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亦即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的必须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种类: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3、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一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第七部分
第1部分
1、商法:调整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同属于私法范畴,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1)调整对象上,商法调整的完全是财产关系,且均为双务有偿关系;民法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且其财产关系中有偿与无偿、单务与双务并存。
2)法制制约程序上,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形式上也多样化,一切取决于市场流转的客观需要,而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形式也比较单一。
3)归责原则上,商法较多地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有不断增多适用的趋势,民事责任中则以过错原则为主,虽有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的适用,但限制较多。
4)规范形式上,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民法虽也有成文法和习惯法之分,但成文法的地位远远超过习惯法,并正形成较稳定的格局。
5)从国际性上看,商法的国别差异愈来愈小,并已形成国与国之间较多的商事公约,而民法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传统性。
3、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商法以各个经济主体(企业)的利益为基础,以调整企业相互间的利益为目的法,而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础,以调整企业与整个国民经济间的关系为目的的法。
1)主体范围上,商法主体主要是商事领域的法人和自然人,经济法主体则十分广泛。
2)法律规范形式上,商法既有成文法,也有非成文法,其渊源有一定灵活性,而经济法基本上属于成文法,并有严格的形式和程序要求。
3)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商法主要表现为商行为法,并多为任意性规范,而经济法较多地表现为组织、管辖、平衡、协调等,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多。
4)商法与经济法的责任方式也有较大差异。
4、税法:是调整国家通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法的构成要素: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种税目,纳税环节、减税免税,纳税期限、违章处理等。
※ 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未按期交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金的比例为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单选)
※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市场主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 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
※ 抗税: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单选 / 解释)
※ 与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其他方式相比,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单选)
※ 中国没有商法典、德国、日本、法国有商法典(单选)
※ 没有商法典的国家的商法表现为 1. 民法中的商事法规范 2. 单行商事法规 3. 商事习惯法(多选)
※ 习惯上认为,商法包括以下单行法部门: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单选)
※ 按照税收征管权限划分的税种是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单选)
※ 有商法典的国家,其商法典中商法总则的内容通常包括商人、商号、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使用人、商业账簿(多选)
公司法
1、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有限公司,是由一定人数的股东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企业法人。 (解释)
股份有限公司: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投资组成,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的企业法人。
※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的任期为每届: 3 年(单选)
※ 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单选)
※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 2 人以上 50 人以下。(单选)
※ 我国可以设立的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单选)
※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的主持人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单选)
※ 属于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的是:投资法(单选)
※ 属于我国宏观调控法的是:公司法(单选)
※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施行时间为: 1994 年 7 月 1 日(单选)
※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1.立法上以公司间的组织关系的性质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2.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
3.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单选)
※ 以公司之间的控制和依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单选)
公司法的特征: 1)由定额股东所组成 2)股乐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3)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低限额。
设立条件: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 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程序: 1 )订立公司章程。 2)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 3 )报经审批。 4)认缴出资。5)验资 6 )召开首次股东会,确立公司机关。 7 )设立登记。
破产法
1、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务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人民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破产的特征: 1 )它以清算债务人的全部财为为手段来达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债务的目的;
2)它以债务的存在并且到期不能清偿为前提;
3)它是一种司法清算程序。
2、破产法:用以调节和规范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其他破产当事人或参与人的具体行为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单选)
5、破产案件的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
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1)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1 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第1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召开时间应当在债券申报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单选)
※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属于债权人会议出席人员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单选)
※ 我国早在 1986 年就制定的商事单行法是《企业破产法 <试行>》(单选)
2)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
3)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6、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临时性机构。
7、破产宣告对债务人产生的效力:
8、破产宣告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
9、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为: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首先清偿的费用是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单选) 2)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保险法
1、保险法:调整因保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1)保险标的 ,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分类:
2)实施方式 ,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3)人数不同 ,单保险和复保险。
4)承担责任的顺序 ,, 原保险和再保险。
3、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人体。
4、设立保险公司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即不少于人民币 2 亿元;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6、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忙未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该时间为: 2 年(单选)
※ 简述保险法上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1.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护保险标的安全 3.限制赔偿的程度(简答)
※ 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 保险利益原则 2.等价有偿原则 3.大诚信原则 4.近因原则(多选)
票据法
1、票据: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并于一定期间内由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的以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的特种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 )票据是设权证券。 3 )票据是货币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5 )票据是无因证券。 6 )票据是流通证券。 7 )票据是文义证券。
2、票据法:国家为调整票据关系和确认票据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1)强行性 2)技术性 3)固定性 4)国际性。
3、票据法律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等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简称票据关系。
4、票据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有:出票人 . 收款人 . 付款人 . 持票人 . 承兑人 . 背书人 . 保证人 . 参加承兑人等。
5、票据行为应符合的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票据能力 2). 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 必须采用特定的书面形式 4). 必须以法定方式记载票据事项 5).行为人必须签章
6、票据行为包括以下种类: 1)出票行为 2)背书上 3)提示 4)承兑 5)付款 6)退票 7)追索 8)保证
7、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单选及解释)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8、汇票、本票、支票三者的关系:
与本票相比,汇票是委托付款的票据,必须记载付款人,因此,汇票有三方基本当事人,而本票是自付票据,由发票人自己付款。 与支票相比, 汇票对付款人是否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没有特定的限制性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能够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另外,汇票必须经过承兑,这一点也不同于本票和支票。
第八部分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调整对象: 1. 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2.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3. 市场规制关系 4. 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多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 平衡协调原则; 2.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3.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1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2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的法律责任; 3、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放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 5000 元(单选)
产品质量法:调整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 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2. 产品标准化制度
3.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4.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5. 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 我国于 1993 年 9 月 2 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单选)
※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罚款的金额为: 5 万以上 10 万以下(单选)
※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单选)
※ 消费者的权利:(首要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获知权,监督批评权(单选)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的“三包”义务有:包修 、包换、包退(多选)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1 倍(单选)
※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商品受到损害的索赔对象是:既可以是商品的生产者,也可以说展销会的举办者。(单选)
※ 我国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是: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单选)
※ 国家从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重大经济关系实行全局性管理过程中与各类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是 :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单选)
※ 市场规制一般法,主要有:①市场准入法,如企业登记法等;②反不正当竞争法;③反垄断法;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⑤质量规制法,如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⑥价格规制法,如价格法、反暴利法等;⑦合同规制法;⑧中介服务规制法,如广告法、拍卖法等。(单选)
第九部分
刑法的概念、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刑法:国家制定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罪刑相当原则:
4、适用范围: 1)对地域的效力 2)对人的效力: 3)时间效力。
5、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 10 万以上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选)
犯罪的本质和概念
1、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2、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四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2、犯罪客体: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解释)
1)一般客体: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
分类
2 )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该类犯罪的共同本质。
3)直接客体:指各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客体,反映该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据。
简单客体: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个直接客体的叫简单客体。
复杂客体:一个犯罪行为不止一个直接客体的叫复杂客体。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
1)犯罪客体体现犯罪的本质,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不体现犯罪的本质,不决定犯罪的性质。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并非每一犯罪都具有。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同一犯罪客体可以由不同的犯罪对象体现出来,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体现不同的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危害行为:指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的分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解释)
两种表现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它是使行为人
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5、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具备条件: 1 )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2)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3)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在某些犯罪还包括犯罪目的。
※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批,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单选)
※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有: A.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B.危害交通运输 .公共设施安全的犯罪 C.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的犯罪 D.违反枪支 .弹药 .爆炸物 .核材料管理的犯罪 E.重大事故责任的犯罪(多选)
※ 简述我国刑法第 6 条第 3 款规定的“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具体情况有: 领陆、领水、领空、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以及航空器、 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另外,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 只要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简答)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因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解释)
正当防卫具备条件: 1 )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防卫。
2)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防卫。
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才能实行防卫。
4)防卫不能过当。
2、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解释)
具备条件: 1)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而采取的。
2)必须是正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3)必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
4)紧急避险不能过当。
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因避免本人的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1、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1)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简答)
※ 我国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尚未着手实施犯罪。
3)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而未着手实施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构成要件:
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犯罪未能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3、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4、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1.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行为。 2. 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形式:
1)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分为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
2)以共同犯罪有无特殊的组织形式,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殊的共同犯罪。
2、犯罪集团:指 三人以上 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单选)
犯罪集团特征:
1)人数较多,至少有三人。
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3)重要的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4)都是有预谋地实施犯罪。
3、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1)主犯: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从犯: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单选)
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 ,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4)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 是教唆犯。 应当按其教唆的犯罪确定。 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 应从重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单选)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1、 刑罚:是审判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罚的特征:
1)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2)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 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判处。
2、预防犯罪的两个方面:
1)特殊预防:指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
2)一般预防:指难过惩罚犯罪,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刑罚的种类
2、主刑的概念: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管制:执行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2)期限不同。 3)执行场所不同。
4)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 5)法律后果不同。
3、死刑:对死刑的适用规定:
1. 对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了严格规定
2. 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作了限制
3. 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
4. 规定了“死缓”制度
附加刑的概念:指既能附加于主刑而适用也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1)罚金:可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1)判处刑事损害赔偿。 2)采取刑事教育措施。
※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单选)
※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解释)
刑罚的具体运用
4、 量刑:指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应当判处的刑罚。
遵循原则: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5、 以刑法为准绳。
量刑情节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据以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
法定情节 :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或可以据以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等情节。
从重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罚。
从轻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轻的刑罚。
减轻处罚:指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可以是低于法定刑的刑期,也可低于法定刑的刑种。
免除处罚:指对于犯罪分子宣告有罪而免除其刑罚。
酌定情节:法律未规定,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不同的案情应当斟酌考虑从宽、从严的各种情节。
6、累犯: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 5 年内又出于故意而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7、数罪并罚: 指一人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的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并罚。
※ 根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有三种情况: 2 )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判决前的漏罪的并罚。
3)刑罚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新罪的并罚。
8、缓刑:对于罪行较小,处刑较轻并且不是累犯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在此期限内如果无新罪, 无漏罪、无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缓刑适用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3)犯罪分子犯罪情节 较轻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减刑: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减刑的适用条件:
1)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
2)适用于被判处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3)减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 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解释)
适用条件: 1 )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且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的犯罪分子。
2)只适用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3)假释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4)对累犯以及因杀人 . 爆炸 . 抢劫 .**. 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8、追诉时效: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犯罪的种类和几种常见的犯罪
1、罪状:对犯罪的名称和犯罪构成特征的表述,它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法定刑: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它是量刑的法律依据。
2、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都能构成。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他人的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主体――一般是已满 16 岁的人。
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伤害他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4、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客体――复杂客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立即抢
走财物或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5、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行窃的行为。
主体――已满 16 周岁的人。
主观方面――必须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或受事业单位 . 国有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主观方面――必须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7、受贿罪: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单位受贿罪:指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部分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刑事诉讼:指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单选)
2、刑事诉讼法: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解释)
3、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4、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2)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5)保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单选)
6)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诉;
7)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 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 《刑法》正确实施。(单选)
管辖
1、刑事诉讼管辖:指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上下级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1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第1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2、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权限的划分,是解决三机关的职责分工问题。
3、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1审判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分为普通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
4、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1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单选)
5、地域管辖: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第1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1)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2 )现役军人的犯罪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 刑事诉讼管辖的表述: 3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 重大刑事案件
4)在必要的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1审刑事案件
※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单选)
证据
1、证据:指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特征:客观性、相关性、法律性。
种类: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2、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指谁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均由控诉一方承担。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3、运用证据的指导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立案后即可进入审判阶段的是:自诉案件(单选)
※ 证人证言:是指以外的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解释)
强制措施
1、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强制措施的意义:
1)防止他们逃避侦查和审判
2)防止他们串供,毁灭和伪造证据,转移赃物,阻挠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3)防止他们行凶报复,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4)防止他们畏罪自杀和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5)对其他犯罪分子或者准备进行犯罪的分子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有利于减少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定。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有: 1)拘传 2)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4) 逮捕 5)拘留(多选)
※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单选)
※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逮捕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单选)
※ 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是:贪污案件(单选)
4)逮捕: 是指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为了防止 犯罪嫌疑人 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 人身自由 的一种 强制措施 。
5)拘留:
可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同时具备: 1)被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2)有上述法定的情形之一的。
刑事诉讼阶段
一、立案:指公、检、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诉讼活动。
二、侦查: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三、起诉:指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公诉: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2)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将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
3)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自行侦查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自诉:被害人本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的起诉。
四、审判: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与裁定的诉讼活动。
1、第1审程序:
1)第1审程序的法庭审判,包括开庭、法庭调查、辨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
* 第1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单选)
2)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比第1审普通智育相对简化的程序。
适用范围: 1)对依法可能判决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第二审程序: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第1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上诉不加刑原则: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由高人民法院核准。
4、审判监督程序:
五、执行:人民法院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交付有关机关加以实现的诉讼活动。
※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裁定终结执行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遭遇灾害,暂时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的(单选)
※ 我国人民法院需适用外国法,当该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时,应:适用中国法(单选)
※ 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解释)
第十一部分
民事诉讼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民事诉讼: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称为民事诉讼。 (单选)
2、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称为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3、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保障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
2)辨论原则 3)调解原则 4)处分原则(特有的原则) 5)检察监督原则 6)社会支持起诉原则(单选)
※ 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辩论的原则(单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单选)
管辖
民事诉讼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1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一、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1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1)第1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重大涉外案件(海关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 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单选)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1审民事案件。
4)高人民法院管辖:(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单选)
二、地域管辖: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1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1)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以诉讼当事人住所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的。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民事案件以作为诉讼标的的特定法律关系或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
3)专属管辖: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指当事人可就第1审民事案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通过协议,选择在某一人民法院时行诉讼而产生的管辖。
※ 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只允许协议管理)只限于合同纠纷案件(单选)
※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强制的排他性,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均无权以协议变更的是:专属管辖(单选)
5)选择管辖:
三、移送管辖: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管辖权的转移: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1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1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
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诉和诉讼参加人
1、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称为诉。 (单选)
※ 民事诉讼中诉的构成要素: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单选)
2、反诉:指作为本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后,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本诉在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上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3、民事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称为共同诉讼。
※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的人。 (单选)
※ 民事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单选)
※ 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的人是:指定代理人(单选)
※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单选)
※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又可称为:集团诉讼(单选)
证据、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
1、期间:由法律规定的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进行某种诉讼活动应遵守的时间。
送达: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行为。
2、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为了排除对民事诉讼的干扰、破坏,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3、诉讼费用: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
4、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 4. 证人证言 5. 当事人的陈述 6. 鉴定结论 7. 勘验笔录。
※ 物证:从证物分析而得出的关于案件的证据(解释)
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种类:第1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民事第1审普通程序:审理第1审民事案件的程序。
必经的阶段: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指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法律保护的行为。
受理:指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同意立案审理的诉讼活动。
2)审理前的准备 3)开庭审理 4)诉讼中止和终结 5)判决和裁定:
判决: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裁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对于程序上发生的必须及时解决的问题所作的决定。
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简易程序:
3、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法定程序。采取合议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经过审理的上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4、特别程序:只限于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一审终审。
5、审判监督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单选)
6、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只有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失灭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范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
第十二部分
行政诉讼法的概论、任务和基本原则
1、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特征:
1)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单选)
2)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行政争议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 (单选)
3)行政诉讼的原告 :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选 / 解释)
4)行政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
5)行政诉讼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 行政诉讼的被告有:
1)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其行政机关都是被告
2、行政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单选)
行政诉讼法的任务: 2 )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合法性审查原则
※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包括: (多选) 3 )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 1. 对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单选)
※ 对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以及赔偿方式和计算都作了具体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单选)
※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这是行政诉讼中的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单选)
※ 行政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解释)
※ 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而依法进行的活动是:诉讼(单选)
受案范围和管辖
1、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亦称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
2、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没有最终裁定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单选)
3、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单选)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在受案范围内,受理第1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4、级别管辖:指 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大、复杂的程度,受理第1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5、地域管辖: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1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 :指因发生行政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包括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单选)
1、原告: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原告的特征:
1)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
2)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必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原告的两个特殊规定: 1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2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指原告诉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受诉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单选)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时间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日内(单选)
※ 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是: (单选)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特征: 1)必须是作出了因之发生行政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2)必须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应诉。
3)必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为两人以上,或者原被告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称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以上的为共同被告,称为共同诉讼人。
4、第三人:指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的特征:
1)是原告和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同引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参加到业已开始而又尚未终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之中。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证据
1、行政诉讼证据: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2、种类: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 4. 证人证言 5. 当事人的陈述 6. 鉴定结论 7. 勘验笔录 . 现场笔录。
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即行政机关一方负举证责任。 (单选)
4、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2)相关性 3)法律性(单选)
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诉和受理:
1、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理和判决:
1、第1审程序: 2、第二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
三、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1审人民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2)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 50 元至 100 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部分
国际法的概念、渊源、主体和基本原则
1、国际法:即国际公法,旧称“万国公法” ,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以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单选 / 解释)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调整的不是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是各国公认的法律,而不是一个超国家的权力强加于国家的法律。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不是依靠集中的、有组织的暴力机关,而是主要依靠国家本身。 (单选)
4)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是国际习惯。 (单选)
3、国际法的主体:指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 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是: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旨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单选)
※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仅有主体是:国家(单选)
※ 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条约(单选)
在法律上具备的要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
2)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必须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三个要件是: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单选)
5、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 互不侵犯 . 互不干涉内政 . 平等互利 .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
意义: 1 )它为当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套基本的行为准则。
2)它构成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一个整体,科学地反映和概括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特点。
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6、民族自决原则:指一切在殖民统治及被外国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都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
殖民统治,建立独立民族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
1、国家具备四要素: 1)有定居的居民 2 )有确定的领土 3 )有一定的政权组织 4 )具有主权。
2、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管辖权 4)自保权。(单选)
3、国家承认: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存国家以一定方式表示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存在的认可,从而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承认的方式:(1)法律上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是一种完全的、无保留的并且不能撤销的承认。
法律效果:
a. 可导致双方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b. 双方可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条约。
c. 双方彼此承认对方法律的效力,并尊重对方的司法和行政权。
d. 双方彼此承认对方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并有处理在外国的财产的权利。
(2)事实上承认:一种非正式的、暂时的、可以撤销的承认。
法律效果:
1)承认被承认的国家和政府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其他内部行政措施。
2)被承认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性协定。
4)互派领事和商务代表。
4、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别国(一国或数国)的情况。引发国家继承的原因:领土的变更。 (单选)
必须符合二个条件: 1)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2)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领土性,与 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5、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指一国因违反国际法,侵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 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 1)限制主权 2)赔偿 3 道歉 4)对国际罪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国际审判(单选)
※ 国家按其结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单选)
国际法上的个人
1、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固定的法律关系,也是国家对一个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2、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3、国籍的抵触: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或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4、我国的国籍立法原则: 1 )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单选)
3)努力消除和防止国籍抵触的原则。
5、外国人: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指一国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单选)
※ 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单选)
6、引渡:指一国把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解释)
庇护:指国家对于因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许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领土
1、国家领土: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
2、国家领土的构成: 1)领陆 2)领水 3)领空(单选)
海洋法
1、领海:在国际法上,邻接一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处于该国主权下的一定
宽度的海域。
2、领海基线:是沿海国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一条起算线。
3、无害通过权:沿岸国对领海主权的行使,受一个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即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自由。(只适用商船)
享有条件: 1)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即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2)在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
3)除意外情况外,通过领海必须是继续不停地迅速航行,中途不得停舶。
4、专属经济区:沿海国有权在其领海以外划定一个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 200 海里的区域,并对这个区域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养护享有主权权利,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备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享有专属管辖权。
5、大陆架: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它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底的自然延伸部分。
6、公海:按照传统国际法,国家领海以外的海域通称公海。
※公海自由制度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4)公海上空飞行自由 5)科学研究的自由(单选)
7、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 ,是海洋法上的一个新概念,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 (单选)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
1、领空:领陆和领水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间,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
2、“空中劫持”:指的是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取此类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 空中劫持的国际条约的是: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我国加入这三个国际公约的时间是: 1978 年和 1980 年(单选)
※ 在国际法上确立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必须主权的原则源自: 1919 年《巴黎航空公约》(单选)
3、外层空间:指大气层即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
条约
1、条约:是国际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特征: 1)缔结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
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依据。
3)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
4)条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2、条约的缔结程序:谈判、签署、批准、互换或交存批准书。
3、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效力,不能拘束第三国。条约在原则上应由缔约各方解释。
※ 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是在: 1990 年(单选)
外交和领事关系
1、外交机关:国家借以与其他国家保持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
2、外交特权与豁免:指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
3、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权:
1)人身不可侵犯 2 )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 3 )对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权 4)免除捐税 5 )免纳关税 6 )行李免受查验。
4、领事关系:一国官员根据协议在他国一定地区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 国家之间相互派驻常设外交代表机关的实践始于: 15 世纪的欧洲(单选)
国际组织
1、国际组织:在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若干国家为了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不同国家的个人或民间团体组成的组织) ,在狭义上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特征:
1)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2)国际组织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
3)国际组织最基本的原则是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在国际组织内,各成员国不论大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
4)国际组织是以国家间的多边条约为基础而建立的,国际组织的结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及成员国的权利义务,都应以这种创建文件为依据。
2、联合国:成立于 1945 年 10 月 24 日,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 》。(单选)
宗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原则:
1)联合国以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为基础;
2)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
4)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合的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5)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 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
6)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主要机关: 1)大会 2)安全理事会 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4)托管理事会 5)国际法院 6)秘书处
* 联合国仅有有权采取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机构是:安理会(单选)
第十四部分
国际私法的概念、性质、调整方法和源源
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 (单选)
2、构成涉外民事关系的几种情况:
1)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 (单选)
2)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人体)或其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 (多选)
3)民事关系据以确立、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 “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的法律术语的含义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单选)
3、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 2)直接调整方法:
4、国际私法的渊源: 1)国内立法 2)国际条约 3)国际惯例。其中最主要的渊源是:国内立法(单选)
5、国际私法产生的基础:
1)各国人民的频繁往来,引起大量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2)各国民商法律的规定互有歧异,对于同一性质的民事关系,会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相互抵触的判决结果。
3)国家司法主权的独立。
4)有关国家为了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保护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安全,均于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 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时间是: 2001 年 12 月 11 日
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确定
1、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规范,它是在调整或
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法域)的法律的民事关系或民事争议时,指定应适用其中哪一个国家(法域)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则。
2、冲突规范的主要类型: (简答)
1)单边冲突规范: 2)双边冲突规范: 3)重叠性冲突规范: 4)选择性冲突规范:
3、识别: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 ,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4、准据法:被冲突规范指定用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称为准据法。
外国法的适用
1、反致: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的冲突规范却规定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转致: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则应适用丙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2、法律规避:指当事人故意制造另一个连结点,以避开依有关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并取得自己所希望的准据法的适用,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确认的脱法行为。
3、公共秩序保留: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如果按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某一外国法,或根据管辖权原则去承认和执行某一外国的判决或裁决,其结果会与本国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发生严重抵触时,即可认为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违背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的判决或裁决的制度。
既具有排除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的作用, 也具有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的作用。
4、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1、国际民事诉讼:指在诉讼主体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 (解释)
2、司法协助:指根据国家间签订的有关条约,或通过外交途径,一国法院接受他国法院的请求,协助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3、国际商事仲裁: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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